社團法人台北市營養師公會章程
78年6月30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並奉78年7月17日台北市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24736號函准備查。
86年6月28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88年6月05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96年6月09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98年12月26日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99年12月11日第八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109年08月01日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111年07月23日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112年07月22日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營養師法及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台北市營養師公會』( Taipei Dietitians Association )以下簡稱本會( TDA )。
第三條:本會以研討營養專業學術,宣導營養教育,提升營養服務品質,藉以促進國民健康,維護營養師權益,並謀營養事業之發展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台北市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台北市。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關於提高營養服務品質之事項。
二. 關於促進營養業務發展之事項。
三. 關於增進營養專業學術之事項。
四. 關於宣導營養教育之事項。
五. 關於推行公共衛生、國民保健之事項。
六. 關於辦理營養師繼續教育之事項。
七. 關於擬訂、修改、推行、維護營養制度、法令之事項。
八. 關於辦理會員合法權益、就業輔導、親睦互助之事項。
九. 關於拓展國內外各級營養及醫事人員團體間之合作與聯誼事項。
十. 關於發行營養刊物之事項。
十一. 關於辦理各界委託或諮詢之事項。
十二. 其他有關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凡領有營養師證書且在本區域內執行營養師業務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但未執行業務者,可自由加入為會員。外縣市需執業登記營養師由於當地未成立營養師公會,而加入本會為會員者,稱為客籍會員
第七條:申請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等並查驗相關申請證件齊全,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齊各項費用,始得為本會會員。
第八條:會員繳納常年會費者,方享有會員權益。
第九條:凡依營養師法之規定,不得充營養師或撤銷營養師證書者,雖有前條文之規定,仍不得為本會會員。
第 十 條:會員歇(停)業,須繳銷執業執照;但轉任異動至他縣市工作或被撤銷營養師資格之處分者,應辦理退會。
第十一條:會員因變更執照處所或退會時,應繳清該年度會費。
第十二條: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 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及罷免諸權利。
二. 享有本會活動參與及福利受益之權利。
三. 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客籍會員除無表決、選舉、被選舉及罷免權外,其餘權利與一般會員同。
第十三條:會員應盡之義務如下:
一. 遵守本會章程。
二. 遵守本會之議決事項。
三. 擔任本會所推舉或決議擔任之職務。
四. 按期繳納常年會費。
五. 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十四條:會員有違反下列各類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依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 如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予以除名處分,應將事實、證據呈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一. 依營養師法之規定,不得充營養師或撤銷營養師證書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二. 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事項者。
三. 將執業執照租借予他人使用者。
四. 未繳納該年度會費,經催繳二次仍不履行者,即喪失會員應享之權益,予以停權之處分,並於次年通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其屬自動退會。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五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 議決本會章程。
二. 議決年度工作報表、工作計劃、預算、決算。
三.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四.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
五. 議決有關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與理事監事之解職。
六. 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七. 議決財產之處分。
第十六條: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並互選常務理事三人。設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並互選常務監事一人。理、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常務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常務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選舉前項理、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理、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補足其任期。
第十七條: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十八條:選舉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以得票數多者當選,票數相同者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九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以得票數最多者當選。
第 二十 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
二.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三. 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四. 處理會員之建議。
五. 議決會務人員之任免。
六. 推舉中華民國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
第二十一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 協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
二. 執行理事會之議決案。
第二十二條: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 對外代表本會。
二. 綜理一切會務。
三. 列席監事會議。
第二十三條: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 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 稽核理事會之財務收支。
四. 推舉中華民國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
第二十四條: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 召集監事會。
二. 代表監事會。
三. 監察日常會務。
四. 列席理事會議。
第二十五條:理、監事之每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應解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序遞補。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因故請辭,經理監事會議決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五.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職者。
六. 無故連續二次未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二十七條: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置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第二十八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二人,幹事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聘僱之,處理交辦之會務。
第二十九條: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經理事會決議得聘顧問若干名,其任期與該屆理事相同。
第五章 會議
第 三十 條: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但遇有特殊事故,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議決,或監事會函請,均得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三十一條: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第三十二條: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受此限制,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督導或監選。
第三十四條:理事會、監事會均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遇有緊急情況時,得以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視訊會議,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辦法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會議紀錄、出席紀錄或其他文書,由會務處傳送至出席者所在處所,經出席者確認內容並簽名後,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會務處。
第三十五條: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應有過半數之會員代表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方得決議,票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但會員代表大會就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之除名。
三. 理監事之解職與罷免。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團體之解散。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三十六條: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任代理出席。
第三十七條:召開理事會議應邀請常務監事列席,召開監事會議應邀請理事長列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費
第三十八條:本會經費包括下列各項:
一. 入會費。
二. 常年會費。
三. 基金及孳息。
四. 捐款。
五. 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條:本會入會費為新台幣壹仟元,於申請入會時繳納之,常年會費每年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其中年滿六十五歲會員享半價優惠壹仟貳佰伍拾元、年滿七十歲以上會員不需收費,於該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乙次繳納。
第 四十 條:會員退會時,辦理手續時須繳清以在籍月份比例計算之常年會費,如八月辦理退會,常年會費計算為十二分之八;如原被判斷為自動退會之會員則須繳清積欠常年會費後,使得辦理復會手續。
第四十一條:本會之會計年度,每年之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二條: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連同員工待遇表,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代表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四十三條: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連同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將工作報告、決算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代表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四十四條: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重新組織之社團法人台北市營養師公會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社團法人台北市營養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
86年07月18日第三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86年10月22日第三屆第十次理監事會第一次修正。
95年09月27日第六屆第十次理監事會第二次修正。
101年03月28日第八屆第四次理監事會第三次修正,100年05月02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6325800號函復核備完成。
101年03月26日第八屆第八次里監事會議第四次修正。
111年07月23日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第一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法選舉罷免法及本會章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必須為本會有效(繳清年度常年會費)之個人會員。
第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之權利及義務如下:
一、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
二、提案、發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之職。
第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之人數按會員人數比率分別選出,每十人選出會員代表一人,剩餘人數超過六人(含六人)者,加選一人。
第五條 會員代表之產生採分區辦理,依會員執業類別分區,劃入下列分區辦理,共分三區。
各區範圍如下:
第一區:公私立醫院、歇業(修業、停業)。
第二區:養護所、衛生單位、團膳機構、教學研究、退休、其他。
第三區:諮詢中心、保建中心、藥品公司、食品公司、減肥公司、生技公司、地方診所。
第六條 各分區會員代表選舉方式如下:
由會員自由登記,不足部份由理事會提出參考名單。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其連記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依分區人數之比率選出會員代表且提報理事會。並選出會員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一為候補會員代表,遇有會員代表出缺時,依次遞補。
第七條 會員代表選舉時,其選票由本會印製並加蓋本會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印章後,始生效力。
第八條 會員代表選舉前十五日將選舉日期、地點及有關選舉須知通知各會員參加。
第九條 會員代表之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以本會會員為限,但會員受停權處分而未復權者,不得為選舉人或被選舉人。
第 十 條 會員代表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惟任期中如有異動時,則喪失代表資格。
第十一條 會員因故不能投票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行使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之委託,其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或更改,得提請理事會決議修改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提經理事會通過,呈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